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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王宏宇訴訟代理人 孫士元律師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訴訟代理人 林繼凡

范瑞華律師李仲昀律師鍾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訴外人TOYOTA汽車總代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與被告等經銷商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舉辦之「限量100台LAND CRUISER(下稱系爭車型)預選登錄抽籤」活動。依和泰汽車公司公告的活動辦法,中籤者於繳交預選金時應選定車色、外觀及內裝等規格,以及擇定經銷商,且選定規格之後不得再變動。可知於消費者繳交預選金時,買賣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合致,並以預選人中籤及中籤後確定買車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原告繳交預選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登錄參加抽籤並中籤,於114年7月26日與被告完成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定金25萬元。依活動所公告之規格,系爭車型應配有「後軸差速器鎖定功能」(下稱系爭後軸差速器),然實際上被告疏於對準備進口的車輛之基本資料進行檢查確認,致準備交付之車輛並不具有系爭後軸差速器。而不具系爭後軸差速器的車型實際上無法將原有設備拆除再安裝後軸差速器之設備,即該瑕疵係無法補正。可認被告已無從自首批限量100台汽車中履行交付配備系爭後軸差速器之車型,而為客觀上不能履約,就此,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50萬元)。又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且被告僅進口無系爭後軸差速器之車型,卻舉辦有系爭後軸差速器車型預選登錄抽籤,屬重大之過失,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3倍懲罰性賠償金(75萬元)。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其中25萬元部分自114年7月26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型為進口車,因受限於船運期程,每一批都有固定數量,然並未造成契約標的實質不同,仍為種類之物,而非特定物。首批限量100台之系爭車型與後續年度同等級車型相同,並無價值及規格上差異,配備系爭後軸差速器之新年式車型公布時,系爭車型仍未因此與之產生不可替代之差異。而和泰汽車公司已於115年4月2日正式公布配備系爭後軸差速器之車型。被告具備履行能力,自不構成「給付不能」。且被告針對系爭車型亦提出退款3萬元之方案,相較於未配備系爭後軸差速器之系爭車型與配備系爭後軸差速器之車型間價差2萬元,被告提供之退款方案已高於實際市場價差。原告主張被告無履約能力,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被告非製造商也非進口商,不能決定進口車的規格,且發生爭議後,已積極配合和泰汽車公司提供多項解決方案,實難認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退一步而言,即令系爭車型未具備系爭後軸差速器,系爭車型仍在日本市場銷售,可見系爭後軸差速器並非車不可或缺之零件,自不能認構成重大瑕疵,而喪失契約目的。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亦約定「買方於締約前已確認實車外觀、配備,理解訂購車輛配車日期未定,實際建議售價、配備以和泰官網公告為準,如雙方對車型、出廠年、交車日、配備等無法合意,均得解除契約,除返還已付價金外,互不負賠償責任」,即便原告要求解除契約亦受上開特約條款拘束,互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懲罰性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和泰汽車公司舉辦首批系爭車型限量100台活動,原告參與登錄並抽中,且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已繳交定金25萬元(其中含預選金2萬元),兩造間已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型之汽車成立買賣契約。又依和泰汽車公司所公告之規格,系爭車型應配有系爭後軸差速器,然和泰汽車公司進口的100台系爭車型並未配有系爭後軸差速器等節,並據提出公告、和泰汽車公司官網新聞中心新聞、汽車買賣契約書、和泰汽車公司聲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54頁、第62頁至66頁、第108頁至116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和泰汽車公司首批進口之車型「越野探索版(後軸Torsen LSD)」,雖非配備系爭後軸差速器,但亦可達到越野車應備之核心功能。然Torsen與後軸差速器既分屬不同版本車款之配備,則不能認可完全取代彼此,被告稱首批進口之車型亦合於活動公告之內容,自非可採。而被告透過和泰汽車公司之行銷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和泰汽車公司於行銷作為中所保證之系爭車型具有系爭後軸差速器之品質,亦應為被告所承擔,又被告不爭執和泰汽車公司所進口的首批100台系爭車型並未配有系爭後軸差速器,如果被告以該首批100台汽車交付予原告,即有欠缺所保證之品質的瑕疵。

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如果被告以首批100台汽車交付予原告,因該車無系爭後軸差速器,即有欠缺所保證之品質的瑕疵,業如前述,然依原告提出之114年11月1日新聞報導及經銷商內部說明與交車意願確認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46頁),和泰汽車公司聲明其已積極與TOYOTA原廠協調,評估導入具有系爭後軸差速器之車型,預估115年底前可交車,如顧客希望等待具有系爭後軸差速器之車型,可重新簽訂2027年式之訂單,交易條件維持原訂單金額。另和泰汽車公司已於115年4月2日公告2027年式配備有系爭後軸差速器之LAND CRUISER車型到港抵臺,此有被告提出網路新聞可佐(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認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就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和泰汽車公司仍可進口配有系爭後軸差速器之車型供被告履行,且實際上亦已進口,則被告具有履行配有系爭後軸差速器之車型之能力,自難認構成給付不能。

3.原告主張依限量活動意旨,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為「限量100台具有系爭後軸差速器車型」,此屬特定物之債,被告應交付首批100台進口汽車中具有系爭後軸差速器之車型,不能以被告後來才進口具有系爭後軸差速器之車型替代,故被告就「限量100台具有系爭後軸差速器車型」已屬給付不能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的和泰汽車公司限量活動公告內容及和泰汽車公司張貼之新聞內容,該活動有超過2,500人登記抽籤,可認限量100台活動,係屬和泰汽車公司因預期其首次引進系爭車型之數量有限,而有意購買之消費者眾多,乃公告進行限量抽籤活動,從參加人數中抽選100位,中籤者可以獲得優先購買系爭車型之權利。雖中籤者要於抽選時登記所確認之汽車規格,且其嗣後與經銷商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亦於契約中將其標的物之規格包括車型、外觀色、內觀色、出廠年、能源種類、排氣量等記載明確,看起來每個中籤者所指定之配備規格各有不同,然因TOYOTA原廠可大量製造中籤者所需要的配備之相同種類車型,應認和泰汽車公司之限量活動係著重在100名中籤者可享有優先於其他人購買系爭車型之權利,並不是著重在首批進口汽車100台本身在規格配備上有何「獨一無二」之處,則經銷商與中籤者所簽汽車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種類之債,必須於經銷商與中籤者約定交車日後,經銷商開始準備將和泰汽車公司所進口之汽車交付予購車者,其種類之債始為特定。而和泰汽車公司要求參與抽選者提供所要的規格配備,及於汽車買賣契約載明規格配備,乃係確認契約之標的(以供日後確認被告是否依約履行,及供被告為履約之前置進貨作業所需),並不能憑此認其簽約時標的物已特定,而為特定物之債。又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於該標的物應為首批進口之100台汽車之約定,則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已特定為「首批100台其中之1台」,無從以其他後續再進口之產品取代等語,應非可採。

4.原告另稱民法第249條第3款不能履行亦涵蓋「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等語。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依前揭約款由兩造合意交車日,亦即並未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主張本件亦有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難認有理由。

5.綜上,和泰汽車公司為進口系爭車型銷售,所辦限量活動,中籤者與和泰汽車公司之經銷商所簽汽車買賣契約,其屬種類之債,於經銷商準備交車予中籤者時,其標的物始為特定。而和泰汽車公司已進口含有系爭後軸差速器之車型,實際上被告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具有系爭後軸差速器之車型之可能,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稱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物已特定,即被告應交付之標的物為「限量100台」(且應具有系爭後軸差速器),而實際上被告首批進口系爭車型未具有系爭後軸差速器,故被告已屬不能履行,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為無理由。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例如以同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2條或第23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者,即有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反之,若當事人提起之訴訟,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亦即,消費者保護法主要規範的是企業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缺乏安全性、存在缺陷致生危害(如食品中毒、商品爆炸、服務安全瑕疵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若只是單純的商業履約爭議(例如本件活動公告標示錯誤爭議),並不當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

2.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非因商品或服務缺乏安全性、存在缺陷致生危害,原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其中25萬元部分自114年7月26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