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抗 告 人 梁淑雲上列抗告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所定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該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系爭事件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