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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李陸芳再審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小上字第1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之說詞,未受到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警員及一審重視,為求還原事發當時現場真實情況,聲請調閱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警員密錄器錄音紀錄。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恣意依據繪製不詳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再審相對人承保訴外人伍家民所有並由訴外人伍景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肇責,再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兩車道行駛,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再審聲請人行車紀錄器錄製之實景並不相符合。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不準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作成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再審聲請人跨越兩車道行駛,供再審相對人、本院士林簡易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採用,一致判定再審聲請人跨越兩車道行駛,且向左側超車未禮讓直行車,一錯再錯等語。經核僅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前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21號判決所為之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逕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