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為不得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作成時確定,並於115年1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確認無訛,則對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2月11日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3日為本件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證據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再審聲請人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當認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