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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黃秀玲再審相對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收受本院115年1月7日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5年2月5日具狀提出「民事庭上訴狀」,經本院函詢其書狀真意,再審聲請人於115年2月26日具狀陳明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該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函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書狀係於115年2月5日提出,其後之陳報僅係敘明該書狀之真意,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逐一論斷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萬7,948元,未逾150萬元,該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惟再審聲請人於前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中已陳報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嗣依其取得健身教練資格後可獲薪資估算,修正上訴利益為160萬元,已逾150萬元,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自有違誤。

又再審相對人未提出監視錄影畫面,致再審聲請人無從證明證人陳勇証之證詞不實,前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且系爭會籍合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再審相對人不得據以終止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277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履行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健身服務契約,並給付再審聲請人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4萬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定數額者,不得上訴;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466條第1項、第4項、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同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提高為150萬元。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且該裁定確定後,法院及當事人均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前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最後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健身服務契約存在,及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14萬9,598元本息,其原請求再審相對人為其申請運動課程新訓人員推薦場館部分,已減縮上訴聲明而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有前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47號裁定,就確認契約存在部分,核定價額為6萬8,350元,連同給付請求14萬9,598元,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7,948元確定,即有拘束力,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稱160萬元之利益,係其自行估算將來取得健身教練資格後10年間可獲取之薪資,既非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其就該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自不得據以計算上訴利益。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21萬7,948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執此指摘,為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

3款及第277條規定,主張再審相對人未提出監視錄影畫面、證人證詞不實,及系爭會籍合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情,經核其所陳,均係對前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契約效力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駁回抗告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㈢又再審聲請人聲明廢棄前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相對人履行

契約及給付前開款項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則就前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