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具狀對本院於115年4月27日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70年度台聲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字)、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字)、11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判,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司法先例之援用不得脫逸基礎事實,變質為抽象法規;則原確定裁定及如附件所示各確定裁判援用上開司法先例,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認事用法違誤,自屬違法,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之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㈡伊已列出據以再審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原確定裁定、附件所示各確定裁定以伊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經開庭審理對話辯論,逕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並據以駁回追加之訴,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違法。㈢原確定裁定誤認訴訟標的之脫漏為訴之追加,將應返還執行款之聲明一併以不合法加以核駁,亦屬於法有違,該迄未加准駁,相當於訴訟標的之脫漏,自應補充裁判之。㈣原確定裁定所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陳章榮、陳月雯、辜漢忠並未參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審理,無須迴避乙節,有違法官法定之法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61號及第752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且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邱光吾、陳世源、林哲安前承辦過本院如附件所示其中多件裁定,亦有法官法定迴避原因未迴避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原確定裁定第2頁誤繕為88年度「聲再」字第539號)裁定、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所揭意旨,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適法與否之認定,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第四大段第㈠、㈢段即明。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判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均非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定意旨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即非適法。
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認其此部分主張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聲請意旨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均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說明,其再審聲請即非適法。
㈢、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則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審理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事件之法官陳章榮、陳月雯、辜漢忠,並未參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同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無違誤。
又審理原確定裁定事件之法官邱光吾、陳世源、林哲安並未參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而無同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致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他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均係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認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而駁回追加之訴,並無訴訟標的脫漏而應補充裁判之問題。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既經本院認定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是前程序並未再開,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係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