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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7號抗 告 人 梁淑雲上列抗告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處罰鍰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所定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該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至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固為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原判例所揭示,惟該原判例所謂「終審法院之裁定」及「終審裁定」,其本意係指最高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而言,不包括下級法院所為之終審裁定在內。故對於第一、二審所為不得抗告、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應依同法第490條第2項(即現行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辦理,無該原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115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27號第二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處以新臺幣6萬元罰鍰。抗告人雖對處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因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處罰鍰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處罰鍰部分之裁定,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