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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再審聲請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第463條規定,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裁定聲請再審,當亦準用上述規定。又且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當包含騷擾法院;所謂重大過失亦係指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而言(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修法理由)。準此,如當事人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法院駁回後,仍以同一事由一再起訴或聲請,於通常情形,當可推知,當事人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將再因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法院駁回,自屬對於其所提再審在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有所認識或可預見,類此情形,顯已屬浪費司法資源,自應認屬濫訴。

查再審聲請人最初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初始確定判決),嗣其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判駁回其再審確定。其後,再審聲請人於長達約17年期間,仍不斷向本院就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今合計已將近200件,為本院檢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可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再審聲請人自行整理相關案號一覽表,下稱歷次裁判)。由各該歷次裁判中之屬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歷次駁回聲請裁定)記載可知,再審聲請人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又聲請再審時,多係以承審法官曾參與其前某次聲請再審時之裁判(非當次聲請再審標的裁定之裁判)、或指摘初始確定判決實體上有何不當、引述與其聲請再審標的裁定內容無關之法律著作論述,甚或,直接將聲請再審標的裁定審理程序中之聲請書狀,添加部分無意義字句後為之聲請,並主張聲請再審標的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本院歷次駁回聲請裁定均已多次敘明:其所謂承審法官應迴避之事由與法不合;指摘初始確定判決實體上有何不當應不能該當針對聲請再審標的裁定之再審事由;及多次引用之法律著作、添加之字句均無從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為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卻又就本院115年5月27日之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且核其聲請再審之訴狀中所記載之聲請事由,亦與上開所述其歷次聲請再審之事由無異(見本院卷第12頁至58頁),並仍以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主張於事實上或法律上顯然均欠缺合理依據。且再審聲請人既然以其前已遭駁回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當可判斷再審聲請人僅須閱覽各該歷次駁回聲請裁定中之理由指摘,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本件再為聲請,應將受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判斷。是再審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姑不論是否故意,顯亦係基於可預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主觀認知下而為,顯有重大過失。是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應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屬於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

本院乃審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受多次再審程序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裁判,仍一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以其聲請之頻率而言,已屬騷擾法院,形成對司法人員人力之浪費。且其書狀,多將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之理由與最後一次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不服之再審理由,均混雜記載,從不就各個裁判本身逐一列舉再審事由,造成審判法院多需先一一釐清其再審之標的,無法迅速審究。甚者,再審聲請人前於114年間,已因不斷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構成濫訴,經本院多次裁罰4萬元至5萬元不等確定(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惟迄猶未悔改。是考量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對訴訟制度造成之負擔,及為免再審聲請人續為濫訴之預防,認應處再審聲請人罰鍰6萬元,以遏制之。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