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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抗 告 人 梁淑雲上列抗告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所定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該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查抗告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

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於115年5月27日本院第二審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第二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對抗告人處罰鍰6萬元(下稱系爭原裁定)。抗告人雖不服系爭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系爭事件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系爭原裁定亦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