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 池孟修再審相對人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14日113年度士小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裁定予再審聲請人,全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一情,業據再審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前開裁判書(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事件辦案進行簿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相對人成立所依據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95年12月2日第一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且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已註銷再審相對人之報備證明,由伊於115年3月10日後知悉之新北工寓字第1150393071號函暨報備證明註銷資料,可證再審相對人自95年12月2日起被註銷、自始無效,是再審相對人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原確定裁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40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再審聲請人曾於115年3月24日提出其於同年月23日所撰寫之陳報補正狀,依該書狀檢附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9月24日新北淡工字第1142651171號函記載「貴社區(按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商務住宅區)基於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已由法院判決確定無效,並於114年9月11日本府召開淡水區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商務住宅區)分管爭議會議釐清雙方管理組織自始不生效力。是以,將依本原則第11條註銷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旨,可知再審聲請人至遲於115年3月23日即已知悉再審相對人所據以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並經註銷管理組織報備一事,有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之再審聲請人115年3月23日陳報補正狀暨所附新北市○○區○○○○○○000○○○○○00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判決書可稽。是以,再審聲請人至遲於115年3月23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存在,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故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