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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再審相對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再審相對人 許乘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於115年6月18日作成,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22日收受裁定,復於同年6月25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27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民事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㈡本案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起訴狀聲明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最初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裁判)確定,嗣再審聲請人依序提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再審之訴,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再審聲請,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觀諸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仍係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原裁判、相關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裁判,或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等其他再審裁判為指摘,不能認為係對原確定裁定所提之再審理由。故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原確定裁定本身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認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編號 本件歷次再審裁定案號 1 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5 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7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8 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

附記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