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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再審聲請人於115年1月1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迴避規定乃強行法,原確定裁定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本院如附件所示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暨判決理由第78段意旨,法官法定迴避規定並無釋字第256號解釋以迴避一次為限之適用,本院法官員額充裕,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均曾參與前次裁判卻未予迴避,自屬消極不適用法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伊自得據以聲請再審。又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伊歷次聲請再審均已具體明白表明據以再審之法定再審原因之法條項款,並提出據以支持該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並非出於濫訴,且均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法院應實質審理,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本院如附件所示前程序各確定裁判逕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68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等號裁判遞從程序上加以核駁,輕忽、漏未斟酌相關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而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6號等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定及附件所示前程序各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扭曲或誤解司法先例原意、法律見解,是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依法律之違法,且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伊據以聲請再審自非無據。另伊已聲請判命再審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再審起訴後,發生繫屬效力之訴之追加,與一般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不同,伊已為此部分聲請,原確定裁定漏未處理,未為任何准駁,又附件所示前程序各確定裁定有未准駁或逕引用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予以駁回,均屬漏未裁判,且有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之違法,伊自得聲請一併補充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32條第7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82條、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第495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本院附件所示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原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之承辦法官為許碧惠、邱光吾、方鴻愷,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則為王沛雷、黃柏仁、黃瀞儀,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並非可採。

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又釋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另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所作之判決,均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釋字第771號解釋,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審之聲請適法與否之認定,至再審聲請人所指其他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就其追加之訴部分,漏未處理,未為任何准駁,屬漏未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此應係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判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本件所應審究。

㈢、再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㈣、復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本院如附件所示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理由各節,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業見上述,則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件聲請再審既未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請求就未裁判部分一併裁判部分,所為即屬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再審聲請人爭執此部分係聲明脫漏,其得請求補充裁判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