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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傅益泓 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法定代理人 廖炳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林子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張智傑交往,並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上午2時45分至3時25分一同前往汐止福泰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開房,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因監視器錄影具有定期消除重複使用之特性,聲請人恐嗣後提起民事訴訟時已不及保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保存系爭飯店於114年12月25日上午2時45分至3時25分之飯店大廳、電梯及通往張智傑及林子緹住宿房間之走道等監視器影片,以及上開時段內張智傑或林子緹登記入住之入住紀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與欲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而就本案請求所聲請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同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林子緹與第三人張智傑交往,其探得二人於114年12月25日上午2時45分至3時25分一同前往系爭飯店開房,已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而有保存系爭飯店當時之飯店大廳、電梯及通往張智傑及林子緹住宿房間之走道等監視器影片,以及上開時段內張智傑或林子緹登記入住之入住紀錄之必要,雖經其提出系爭飯店外之照片、戶籍謄本、偷情時間軸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28-60頁)。惟依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分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林子緹實際住房時間為114年12月21日上午3時45分至12月24日上午7時13分;張智傑實際住房時間為114年12月24日上午3時6分至12月24日上午5時17分,與聲請人所述時間不符,有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分公司115年1月26日吉祥客字第115001號函、住房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8頁)。從而,林子緹、張智傑既未於聲請人所述上開時段入住系爭飯店,自無該時段之監視器影片、入住紀錄可供調閱。縱經調閱上述林子緹、張智傑實際入住系爭飯店時間之監視器影片,亦僅屬拍攝系爭飯店公眾空間所得之影像,此種錄影畫面僅得證明其等有無於該等日期進出飯店,無從認定聲請人配偶是否與他人為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事實;至聲請人聲請保全住房紀錄部分,系爭飯店已向本院提出有關資料並經本院附卷,足見就住房紀錄資料部分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事,要無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核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