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周德和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發生不正常婚外情,更於民國115年6月4日20時45分許陪同其配偶、幼子前往新田身心診所回診,參與高度隱私之醫療行為,聲請人於現場親眼目睹並錄影存證,因被告所為係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有令新田身心診所複製並保全上開回診等證據資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前開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保全證據聲請狀中未記載他造當事人之具體姓名,亦未釋明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以及泛稱應保全之證據為其子於新田身心診所回診資料等,然而就該等資料如未調取有何滅失之虞之保全原因,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亦不足使法院達於確信有現存所稱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且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得為聲請保全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