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熊彧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相 對 人 A001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為A001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盈蓉(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於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為相對人A001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A001提起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A001無訴訟能力,為免本案審理程序延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A001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利本案之審理等語。
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本件A001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測之精神部報告「衡鑑總結」記載:1.個案認知能力分佈有顯著差異存在,推估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大約落在中下到臨界範圍,工作記憶大約在輕度障礙範圍...個案英文能力比中文好,但在英文環境下要應付學習仍有些困難,需特教資源協助。2.個案目前主觀知覺憂鬱及緊張害怕的困擾達需要協助程度,輕微強迫性、人際敏感及疑心困擾。從小環境變動多,認知能力在中下到輕度智障範圍,問題解決及人際技巧都較弱,持續易感到情緒低落及退縮。目前生活稍複雜事務仍須家人協助,除了能力因素,也有動機低及畏縮的因素等語,並審酌A001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可認A001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當認其無訴訟能力。是原告即聲請人為避免訴訟久延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A001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李盈蓉即A001之母擔任其特別代理人,李盈蓉並於115年7月31日具狀陳報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李盈蓉與A001關係密切,並無不能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認選任李盈蓉為A001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