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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春桂相 對 人 曾啟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九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對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99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有得對相對人主張抵銷之債權,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補字第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6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750萬元(計算式:25,000,000元×5%×6年=7,500,000元),合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750萬元,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76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