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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發行中華民國境內第四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永冠第四次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日召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債權人會議),並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63條之規定,雖修正議案及臨時動議未通過,為使程序完備,依公司法第264條規定申報,請准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公司法第263條第1、2項、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永冠第四次公司債受託契約、債權人會議日程表、永冠公司重訊、公開資訊觀測站轉換公司債停止過戶公告、公開資訊觀測站轉換公司債停止轉換公告、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範本、債權人會議簽到表、轉(交)換公司債贖回/賣回名冊、債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憑。惟查系爭債權人會議並未通過任何議案,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公司法第26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以此聲請認可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