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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異 議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紹杰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吳榮光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6月15日(112)存字第190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通知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變更原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附具意見送請法院裁定。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否准其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66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紹杰(於民國102年4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緣黃紹杰與陳俊人等人為被繼承人陳淇澳(於38年6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陳淇澳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48,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土地,相對人以陳淇澳之繼承人陳俊人等32人為受取權人,並以其等經催告後仍受領遲延為由,將陳淇澳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57萬436元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金),經本院提存所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存字第190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本院112年度重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3年7月26日判決准予分割陳淇澳所遺包含系爭提存金在內之遺產,其中黃紹杰部分按30分之1比例分配,並於同年12月2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遂以黃紹杰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其中15萬2,347元,本院提存所以伊未補正陳淇澳、黃永鑫及陳姝等人之遺產稅相關證明文件,尚未具備領取提存物之要件為由,否准其聲請。惟系爭提存金係因原屬陳淇澳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後所生之價金。黃紹杰因繼承關係而對該財產享有權利,且其於提存時即已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當時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故提存人辦理提存時,未將黃紹杰或其遺產管理人列為受取權人,本院提存所亦未曾對黃紹杰或伊送達提存通知書。伊本件聲請之權利基礎係源自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權利範圍,並非基於提存法所定受取權人地位聲請領取提存物。黃紹杰既自始未列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自無依系爭提存事件所定受取權人之領取程序及條件辦理之餘地。況伊係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與黃紹杰及其親屬並無親屬關係,無從取得陳淇澳、黃永鑫及陳姝等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其他稅務文件。原處分以上開文件未經提出為由,否准伊領取系爭提存金,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及其變動,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者,其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要件,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者,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者,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亦有明定。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㈠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㈡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㈢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準此,提存所就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僅得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應提出之文件,形式審查聲請人與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是否具同一性,以及提存書所載受領要件是否業已具備。

四、經查,本件112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書記載受取權人為陳俊人等32人,「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之要件」明載「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始得領取」,足認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領取系爭提存金時,應具備提存書所載之上開要件。異議人固主張其係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聲請領取黃紹杰按30分之1比例分得之提存金,並非依系爭提存事件所定受取權人身分聲請領取提存物云云。惟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僅認定系爭提存金應由該案當事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未判命異議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亦未變更系爭提存事件所載之受取權人或受取提存物之要件。至異議人主張黃紹杰或其遺產管理人未列為受取權人且未受提存通知書送達乙節,縱屬非虛,仍不影響其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應證明已具備提存書所載受領要件之認定。再者,本院提存所前於115年6月1日以士院璿(112)存字第190號函,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陳淇澳、黃永鑫及陳姝等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異議人迄原處分作成時仍未補正,自難認其已具備提存書所載受取提存物之要件。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已具備領取要件之文件,其聲請與提存法第21條規定不合,而否准其領取系爭提存金,核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