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祝㨗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三二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一一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32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審究後,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2,212元(詳見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02號裁定),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為1,386,664元(計算式:4,622,212元×6年×5%=1,386,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4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