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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李文相 對 人 孫麗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2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五四○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一一二二號(含同案嗣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4540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伊已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即難回復原狀,為此,爰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巫芸甄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芸字第70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540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訴訟)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審酌後,認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請求聲請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致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失。而據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有租賃契約可稽,是相對人於系爭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有本得利用系爭房屋而未能利用,相當於每月3萬5,000元之損害,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為系爭訴訟期間3年8個月,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54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44個月=154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執行日期延宕之可能,茲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5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