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賈玉芬相 對 人 楊琇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8萬1,7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327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其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尚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