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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蔡米諺代 理 人 許育碩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四九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一一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4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為聲請人30餘年前投保、多已繳費期滿之終身保險契約解約金,經執行法院通知擬終止契約換價,且保險契約一經終止即確定消滅、無從回復,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獲勝訴判決,損害亦無法填補,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部分(即上開起訴聲明中,範圍較備位聲明廣之先位聲明)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恐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堪認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部分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680,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就此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在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憑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1,104,189元(計算式:3,680,629×5%×6≒1,104,189),再斟酌尚有因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延長相對人未能受償期間等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11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項目 執行內容 備註 本金 新臺幣(下同)911,805元 利息 911,805元,自民國8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 清償日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前1日即114年12月3日 違約金 911,805元,自8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計算 利息 132,890元,自89年6月1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 違約金 132,890元,自89年4月19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計算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