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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潘以泓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相 對 人 陳羽文

陳詠文

陳張莉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9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816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對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95號,下稱本案事件),為免伊所有之不動產遭拍定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即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為屬實,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事件,係聲明求為:「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2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亦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事件獲得勝訴確定,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就請求聲請人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喪失執行力,仍得據以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拍賣,自無從達聲請人所陳避免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