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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徐裕庭相 對 人 顏和詩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017號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執行債務人之聲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該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是否相當並確實,應斟酌執行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818號、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下分別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2樓間,如系爭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外牆之招牌壹面及冷氣室外機貳台(下稱系爭物品)予以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回復原狀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物品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預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017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執行程序回復兩造所有公寓外牆原狀,其應繼續忍受所有權不圓滿狀態所生之損害。關於其損害為何乙節,相對人前於系爭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物品及回復牆面原狀,經本院簡易庭核定其價額為4萬元,有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818號裁定可佐。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相當於4萬元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以及上開預納執行費用3,000元無法於執行程序分配受償之損害。而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通常程序事件,於本件裁定時尚在補正程序階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則估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延後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5,375元(計算式:43,000×5%×30/12=5,375)。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6,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