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號
第180號聲 請 人 呂鴻昇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115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0日、7月6日開庭中,當事人間就系爭事件之不動產預告登記所採訴訟立場及相關爭議事項曾有陳述,為確認各自陳述完整內容及原意,核對筆錄記載,並供聲請人後續提出書狀及維護訴訟權益之用,有取得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惟僅空泛陳稱為確認當事人各自陳述完整內容及原意,核對筆錄記載等語,並未具體說明筆錄有何未正確記載之處,且當事人陳述內容本不以開庭時所述為限,仍應綜合所提書狀觀之,尚難認須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