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玲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相 對 人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吳淑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淑蓉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因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不能同時代理相對人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相對人114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不能同時代理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吳淑蓉現為相對人之副主任委員,對相對人事務應知悉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應屬適當,爰就上開訴訟選任吳淑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