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劉淑芳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一二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6337號),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不得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准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兩造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6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246號受理在案,亦據本院調取該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查該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而聲請人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債權額(含該異議之訴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918,66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因此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約為575,598元(計算式:1,918,660×5%×6=575,598),另斟酌聲請人起訴時間及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期間,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00,000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