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謝秀凌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惟經部分無別除權之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故此保全處分應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
(1)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宣告破產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然尚未經本院為破產宣告,且本件聲請意在停止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尚無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至於聲請人雖謂為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然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況聲請人嗣後如受破產宣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並無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