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啟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蔣輝杰相 對 人 葉麗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應以有前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上開類型事件繫屬,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103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是相對人以代墊本屬大樓管理委員會掌管之管理費及水電費構成聲請人違約,意圖不利於聲請人按月5倍租金之違約金,故伊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聲請、或訴訟、或請求、或抗告事件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64頁);聲請人復未釋明有合乎其他法律規定得以停止執行者。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