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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葉明嬌代 理 人 李芳瑜相 對 人 伍曄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士簡字第83號判決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房屋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得為假執行(下稱原審判決)。嗣相對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0390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原審判決主文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過高,聲請人無力負擔,爰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債務人例外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以該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者為限。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該條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571號、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原審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停止執行云云。惟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此外,原審判決主文已諭知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尚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