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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陳惠茵相 對 人 許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0四三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即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0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聲請人財產執行。

惟聲請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聲請人本人並未與相對人簽發本票(發票日民國113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請求法院為筆跡鑑定為由,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桃園地院(即該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審理中。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執行拍賣已查封聲請人名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法聲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行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經桃園地院收狀(蓋有115年7月14日收文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向桃園地院調取之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民事停止執行狀影本附卷足憑,並經電話查詢桃園地院之本案訴訟承辦股確認無誤。且有本院115年2月11日115年度司票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同年115年5月11日115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附於系爭執行卷中可按,益徵本件聲請人即發票人雖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未於本院115年2月11日115年度司票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為裁定之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即無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1項之適用,惟本院仍得依聲請人即發票人之本件聲請,依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3日本金、利息合計為61萬6,76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個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8個月。準此,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萬3,074元(計算式:616,767×5%×3年8月=113,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本件訴訟事件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2萬元。

四、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同法第29條所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亦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理本案訴訟之桃園地方法院已於115年8月18日以115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本院,此有上揭裁定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本院目前雖非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惟受理本案訴訟之桃園地院,已裁定為移轉管轄,尚待相當時間確定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同時基於聲請人之程序利益考量,目前並不適宜將本件聲請移送已受理本案訴訟之桃園地院管轄併為處理,且考量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查封聲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確有急迫情形下,依上揭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由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處分,附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