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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方麥弗(即方壬癸之繼承人)上列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方壬癸提起解除契約等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事件),而方壬癸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方壬癸之子,為瞭解案件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而係本案事件被告方壬癸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為瞭解案件情形有閱覽本案事件卷宗之必要,此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本案事件卷內文書,或交付複製電子卷證,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宇馳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