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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王有利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閱一0二年度保全字第四二號保全證據卷宗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裁處所認定之違規地點為非垃圾收集點,與實際存在之證據地點為垃圾收集點不同,相隔一個路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保全字第42號證據保全卷宗(下稱系爭卷宗)內之照片與現卷之照片內容有不同之處,鑑於證物照片已檢還相對人,爰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閱系爭卷宗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有前開規定所示之保全證據原因,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僅泛言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閱系爭卷宗。惟對於存在於系爭卷宗內之何項事、物之現狀,欲以何種方式調查保全,及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必要性等節,均未加以敘明。且聲請人亦未陳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循相關卷證管理規範加以保存管領之系爭卷宗內,聲請人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日後無從調查之情事。復未就前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