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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王有利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持有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號裁處書之所有原始採證照片進行勘驗與複製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裁處所認定之違規地點為非垃圾收集點,與實際存在之證據地點為垃圾收集點不同,相隔一個路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保全字第42號證據保全卷宗內之照片與現卷之照片內容有不同之處,鑑於證物照片已檢還相對人,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持有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民國95年9月28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裁處書之所有原始採證照片進行勘驗與複製。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所持有上開原始採證照片係位在相對人所在地之臺北市信義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且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證物,應由證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該部分聲請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