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江建標
郭悉慧相 對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建標於民國101年間向相對人申請農業貸款,並以江建標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石門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相對人貸予江建標850萬元後,拒絕提高貸款額度,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2,040萬元,為實際貸款金額之2.4倍,故江建標於110年間向相對人申請塗銷部分抵押權,相對人原已同意,事後卻出爾反爾,且自111年起任意頻繁調高農業貸款利率,高於其他農會之年利率及調升頻率,並不合理。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限為101年8月27日至121年8月27日,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卻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石門土地,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系爭石門土地,已違反過度查封禁止原則。另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自稱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委託,擅自另立案號(114年度板金職一字第387號)拍賣聲請人郭悉慧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城土地),惟郭悉慧至今未收到本院委託新北地院執行之通知函,故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系爭土城土地,合法性顯有疑義,郭悉慧已於114年6月30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尚未以裁定回覆,且相對人既已先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石門土地,清償貸款已綽綽有餘,況擔保物權有優先於保證契約受償之效力,故應暫緩拍賣系爭土城土地。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債權債務尚未釐清,且上開土地若經拍賣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但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95號(下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爭執之事由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觀之聲請人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主張之事由,其中聲請人主張系爭石門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限為101年8月27日至121年8月27日止,尚未到期,故債權未屆期。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40萬元,為江建標借款金額850萬元之2.4倍,不符比例原則。相對人已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卻不履行,該抵押權應予塗銷。相對人要求江建標提供連帶保證人郭悉慧,無視系爭石門土地已足額擔保,且農業貸款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故郭悉慧不應被列為被告。相對人拒絕提高貸款額度,又任意調高貸款利率及調升頻率不合理。又按約定調升利息應從下個月份按新利率以月30日計息,然相對人每次月中調升利息,當月卻按日計算,出現單月31日計息,造成額外增收利息,相對人已違約。另江建標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2,400棵楓香樹之總銷售金額至少1,440萬元,足夠償還積欠相對人之850萬元等事由。上開事由與聲請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中抗辯事由大致相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形式上來看,顯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聲請人雖稱本件尚有債權債務尚未釐清,實則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爭執之事由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係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江建標另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石門土地鑑定價格為每坪6,373元,明顯較實價登錄參考行情每坪44,000元偏低,有失公平。
又相對人既已先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石門土地,清償貸款已綽綽有餘,系爭執行事件已超額查封。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得指定應拍賣之不動產,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執行處未要求相對人說明多筆財產價值,並依市價來選擇拍賣的不動產,竟允許全數拍賣,顯有違誤。另第三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准許,並非由本院准許假扣押,自非屬本院管轄。然執行處竟仍於114年7月9日函將農業金庫列為假扣押債權人,通知其陳報債權金額,並不合法。再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因稅捐債權涉訟是行政法院管轄,非本院執行處管轄,本院執行處上開114年7月9日函亦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列為併案債權人,顯有違誤。又聲請人既已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有所爭執,故執行處僅能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就無爭執部分准許拍賣,是以執行處自不應准許拍賣系爭石門土地等語。
2.郭悉慧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主張:除與江建標相同陳述部分外,另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城土地不合法,郭悉慧已向受囑託執行法院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於囑託法院尚未裁定前,受託法院不應逾權准予拍賣系爭土城土地。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江建標所有之系爭石門土地,已過度查封,清償貸款已綽綽有餘,況擔保物權有優先於保證契約受償之效力,故應暫緩拍賣郭悉慧所有之系爭土城土地。聲請人已向本院聲明異議,但執行處至今仍未裁定等語。
3.經核,上開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及執行方法不服,此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事項,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
㈣、綜上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之事由或係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重覆爭執,或係以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為爭執,均難認其訴有理由。又聲請人僅泛稱若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然未釋明有何將來其勝訴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未聲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以審酌上開情狀後,本件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