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許佳玲(即陳文才之承受訴訟人)
陳人碩(即陳文才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任(即陳文才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涂勝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4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為11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