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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笛甄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故當事人主張得依該項或準用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相關訴訟形式上必須合法,且其主張必須通過一貫性審查,非得僅因有提起上開訴訟之形式,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雖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其起訴形式上尚未合法,所為主張亦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業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在案(參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3號裁定)。本院爰審酌上情,暨本件所涉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有多數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其餘債權人之一業已表明不同意延緩執行,且聲請人另案所提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