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邱光吾、楊忠霖、陳世源迴避,然該案已於115年2月12日裁定而終結等情,有該案裁判書可憑(見聲請人所提證一),是法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