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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蔣同慶相 對 人 李天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七九0號再審之訴(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伊因長期旅居海外,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程序毫不知情,致未即時參與訴訟而受有不利判決,現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0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72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伊名下銀行帳戶,即將進行外幣換價後移交相對人,然伊已於115年5月11日另外提起再審之訴(損害賠償等)案件,業經鈞院以115年度補字第790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一旦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換價並移交款項與相對人,勢必難以回復原狀,並將滋生其他法律爭議,為此,伊願供擔保,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繫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符合要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相對人李天仰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即時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金額供擔保。則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為200萬元,已如上述。又聲請人之本案涉及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請求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自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起至確定時止,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至少約為6年6個月,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5年=6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本件擔保金應以6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以此65萬元金額為相對人李天仰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