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曾一塵代 理 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相 對 人 聯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9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五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街○○○巷○號旁未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七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2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65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債務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中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未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伊,相對人不得就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系爭建物若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來計算債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若未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但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建物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變價致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另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為9,530萬9,480元(見115年7月23日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91號裁定),則應以較低之執行債權,計算系爭建物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再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依序於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內終結,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系爭建物部分停止執行致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為1,80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5%×72/12=1,800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茲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000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