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劉柏園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相 對 人 陳秉信
上 一法定代理人 童立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之施作情形,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鑑定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據保全者,係法院於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為免時過境遷,不能達於調查證據之目的,以致影響裁判之公平,乃依聲請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由相對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9年2月28日,聲請人已陸續給付部分款項,然相對人遲未完工,兩造於114年4月24日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聲請人之監工人員要求與相對人共同確認工地現況,以利結算,然相對人拒不配合,聲請人擬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為免原狀遭到破壞,將來無法認定相對人之施作成果並釐清相關責任,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之施作現狀,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鑑定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房屋工作成果照片光碟、系爭承攬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等事實,業已有所釋明。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資料,系爭工程施作迄今已逾6年,如另行雇工進行施作,相對人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之項目現況必將改變或滅失,造成雙方日後在訴訟舉證上之困難,進而導致發現真實之障礙,足認系爭工程項目已施作現況之證據,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本院衡諸前情,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之施作情形,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鑑定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