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許火中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吳明津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江嵩林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江耀台特別代理人 江國田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江善貴特別代理人 江泰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江嵩林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前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選任江國田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江耀台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江泰萬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祭祀公業江善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江嵩林之管理人江金樹已於民國93年8月1日死亡,相對人祭祀公業江耀台之管理人江國寶已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相對人祭祀公業江善貴之管理人江堂埊已於93年7月26日死亡,其等均現無管理人代理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均尚未辦理法人登記,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6頁),且相對人祭祀公業江嵩林之管理人江金樹已於93年8月1日死亡,相對人祭祀公業江耀台之管理人江國寶已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相對人祭祀公業江善貴之管理人江堂埊已於93年7月26日死亡,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至67頁)、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54頁)、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均現無管理人代理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顧定軒律師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江嵩林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聲字卷第76頁),其具有專業知識,足保障相對人祭祀公業江嵩林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選任顧定軒律師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江嵩林之特別代理人。另關於顧定軒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江嵩林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經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又江國田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江耀台之派下員,江泰萬為相對人祭祀公祭祀公業江善貴之派下員,有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4、118頁),對於各該祭祀公業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各該祭祀公業之訴訟上權利,且其等均表明同意擔任各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所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
48、50頁),由其等擔任各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江國田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江耀台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江泰萬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江善貴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