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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盧阿月相 對 人 蔡正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89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該等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且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於抵押權係偽造、變造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等內容,是須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事件,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7號),而相對人聲請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相對人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8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與聲請人間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如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8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債權係受詐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597,8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執行費用等及程序費用3,000元,利息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一日為1,306,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前開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總額共計3,907,318元【計算式:2,597,849+1,306,469+3,000=3,907,318】,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又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相對之張人之債權額(114年度補字第545號裁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受償為利用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佐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1,172,195元【計算式:3,907,318元×5%×6年=1,172,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180,000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