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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劉家福相 對 人 王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宣告得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17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偽造私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他字第4026號(下稱系爭刑事告訴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裁定於系爭刑事告訴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撤銷對聲請人之各項執行等語。(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事實理由欄並未提及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意旨。然依聲請人於證據欄檢附聲請人於115年5月15日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可認聲請人應有上開聲請意旨,以下一併予以說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前揭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偽造私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刑事告訴事件受理在案,並據提出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23日、同年4月17日收狀章之刑事告訴狀為佐,然刑事告訴並非法律規定的停止執行事由,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刑事告訴之事由聲請於系爭刑事告訴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

㈡、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法文規定甚明。聲請人於115年5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845號事件受理,有聲請人異議之訴狀為佐,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補字第845號事件卷查證為實。惟:相對人係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2,473,429元本息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而系爭判決所以判令聲請人應給付上開數額予相對人,係因聲請人受僱於訴外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聲請人與訴外人王際平(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閣(前董事長)、邱慧娟(展銷總監)等人共同參與瑞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以「保證回購」與「顯不相當報酬」吸收資金之行為,向相對人招攬及銷售泰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投資,其中聲請人曾明確自承相對人為其成交客戶,且兩人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下定當日,聲請人曾回覆「感謝你的支持與肯定」並傳送文宣,足證聲請人確實有參與招攬行為。另相對人於所提供瑞傑公司之107年2月4日2張客戶訂單(006299號、000409號)客戶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上接待人員欄,僅在表明接待客戶之業務員姓名,本無由業務員親自簽名之必要。故認相對人於107年2月聽信聲請人及邱慧娟等人說明後,投入274萬元簽約投資。相對人後續收到約26萬餘元之租金報酬,但瑞傑公司隨即發生問題,相對人所受2,473,429元之財產損害,聲請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該判決可稽(見執行卷 )。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上聲請人簽名之系爭訂單係經瑞傑公司負責人王際平與相對人偽造,聲請人否認系爭訂單之形式真正。至於聲請人親自簽名之107年2月10日2張訂單(006514號、006513號),業經瑞傑公司於同日轉為瑞傑公司之客戶等事由,均屬系爭判決事件繫屬時即已為主張之事由,核係系爭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依上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