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王有利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保全字第42號證據保全卷內(下稱系爭地檢署案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1日廢字第J00000000號現場勘查時所拍攝、留存之關鍵現場照片原本、底片或數位複本,為聲請人證明相對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之直接證據,然相對人於105年以臺北市政府北市法訴三字第10538019300號決定書,虛偽宣稱上開證據不存在或拒絕公開,為保全證據並避免系爭地檢署案卷遭銷毀、刪除或覆蓋等急迫危險,爰依法聲請就系爭地檢署案卷,予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最高法院89年抗第357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查,系爭地檢署案卷已逾保管期限,業於114年3月24日予以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卷宗既已銷毀,即無從保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