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周雄傑代 理 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雄傑於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就「原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中間之公廳(下稱系爭公廳)」遭人拆除乙事,對拆除系爭公廳之人提起「請求將系爭公廳回復原狀」、「請求給付代將系爭公廳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請求返還因拆除系爭公廳所受不當得利」相關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認相對人現無管理人可代表其提起訴訟,而有依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參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原管理人周進福之子,亦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且曾經本院數次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等情,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選任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