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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黃啟翔相 對 人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煥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以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13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28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若繼續執行伊之財產,因社區管理權混亂,將來伊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執行之款項恐無法追回,而有難以回復原狀,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得當利事件,前經原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9萬6,10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卷宗查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