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宜蓁相 對 人 王炳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八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補字六十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變價聲請人之財產、並分配價金,聲請人確可能因其財產已遭拍賣、變價、分配價金而受有無法回復損害,是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及利息即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4,395元,其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約需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700,000元、民國114年5月5日至本件聲請日前1日即115年1月5日止之利息為28,307元(計算式:700,000元×6%×【246/365】=28,30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合計728,307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3,869元(計算式:728,307元×5%×4年6個月=163,869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70,000元。
四、依非訴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