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黃育禎代 理 人 陳思合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游豊連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已自承新臺幣20萬元係上訴人配偶給被上訴人之感謝金,並非土地之買賣價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然因被上訴人說明之過程較長,未能逐字記錄,爰聲請發給當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以供上訴人核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
1 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3 、4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