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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汪定淵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汪添益及張國源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汪添益及張國源間114年度訴字第97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相對人之共同代理人律師在別處開庭而晚了10至20分鐘到庭,在等候開庭期間,通譯(聲請狀誤載為男書記官)拿了很多張印有系爭訴訟土地「地上物圖片」(下稱系爭相片)的A4紙張給聲請人看,指引說簽名表示有見過這些相片、示意聲請人在該紙張上簽名,而系爭相片應是相對人提供,聲請人當天是第一次看到這些相片,在通譯指引下單純簽名,表示於115年4月29日當天有看到這些相片,僅此而已,沒有其他意思,並非「同意」地上物之狀況,現場履勘應以土地實際無權占有之地上物為準;又雖一般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針對「正式開庭錄音」,但若涉及通譯於休庭期間之特殊行為,聲請人有權聲請從法官上個庭次結束後稍作休息、相對人共同代理人遲到、聲請人等候開庭的這段時間,至通譯拿系爭相片予聲請人看,並指引簽名之完整過程的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權益,並釐清事實真相。為此,爰聲請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之原告,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訴訟前述時間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程序有何違法或筆錄有何未正確記載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聲請人於當日簽收系爭相片之繕本時,已於卷附之正本上附記「原告是有收到這個照片,但地面底下要拆除完整才算完全拆除」等語,此有系爭訴訟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系爭相片之正本可稽,則聲請人於系爭相片之正本上簽名僅表示「簽收」之意,並非「同意」相片內所示之地上物狀況乙情,顯無疑義,聲請人縱因擔心日後爭議糾紛,而仍認有釐清其簽名真意之必要,自得以聲請閱覽該次筆錄即可,並無另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6-05-29